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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2016)闽民终398号上诉人蔡福文与被上诉人林秀忠、厦门金源佳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福文,林秀忠,厦门金源佳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艳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3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福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秀忠,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华,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金源佳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海岸街59号217室。法定代表人:游国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艳婷,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蔡福文因与被上诉人林秀忠、厦门金源佳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佳源公司)、谢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钟东阳,被上诉人林秀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源佳源公司、谢艳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福文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金源佳源公司向林秀忠偿还借款本金2816991.78元(人民币,下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1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林秀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实际还款日作为本息结算基准日进行一次结算,使金源佳源公司需要偿还的本息金额大大超过实际应当偿还的本金,这一做法不符合结算习惯,且有违公平原则。金源佳源公司存在还款事实,且截止至最后还款付息日的还款金额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利息,应当以此日作为结算日,将支付利息后多余部分抵扣本金,再以抵扣后的金额作为本金和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因此,本案第一次结算应当以金源佳源公司最后还款日2015年1月28日作为结算基准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到该日的利息为446991.78元,超出部分充抵本金,剩余本金金额为2816991.78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应以2816991.7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林秀忠答辩称:本案借款不存在两个结算基准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金源佳源公司已偿还63万元还款只是偿还利息的累积金额,应当用于抵扣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本金。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秀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源佳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36万元,此后利息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蔡福文、谢艳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林秀忠(出借方)与金源佳源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源佳源公司向林秀忠借款300万元,月息三分,每月10日前将利息汇入出借方指���的王菊香建行账户。借款期限三年,若急需回款,提前一周通知。蔡福文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一栏签署了其别名“蔡源”。合同签订后,林秀忠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将其中的借款21万元汇至金源佳源公司指定的张霓君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案外人陈华账户将其余借款279万元汇至金源佳源公司账户。诉讼中,陈华确认该笔汇款系代林秀忠所汇。除本案借款外,金源佳源公司还曾于2013年8月9日、2014年3月10日向王菊香借款共计400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王菊香借款300万元(该笔款项已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针对上述三笔借款,金源佳源公司共计还款283万元(均汇还至王菊香账户),其中63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58万元系偿还王菊香2013年11月6日借款的利息,162万元系偿还王菊香其余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蔡福文与谢艳婷于2010年8月23日结婚、于2011年8月9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它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秀忠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金源佳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林秀忠可随时收回借款,而且金源佳源公司逾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林秀忠有权要求金源佳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该利率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依法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金源佳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为本金300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确认金源佳源公司已偿还款项63万元,上述还款应在应付利息款中予以抵扣,余款再充抵借款本金。蔡福文已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一栏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其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之时谢艳婷与蔡福文已经离婚,本案债务并非属于蔡福文、谢艳婷夫妻共同债务,故林秀忠要求谢艳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金源佳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金源佳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秀忠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2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算,本金27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金源佳源公司已偿还的63万元应先充抵应付利息,若有余款则充抵本金);2、蔡福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源佳源公司追偿。3、驳回林秀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金源佳源公司、蔡福文负担。二审期间,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双方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蔡福文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金源佳源公司向林秀忠借款300万元,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27日金源佳源公司已还款项中有63万元是用于归还讼争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讼争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中超过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超过部分应予充抵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金源佳源公司已还款63万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的顺序清偿,且蔡福文亦认可对金源佳源公司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无法作具体区分,因此,一审法院对金源佳源公司已还款63万元用于折抵借款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蔡福文关于一审判决讼争借款本息折抵方法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16元,由蔡福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海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