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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志坚与褚明、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褚明,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757号原告:王志坚,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明,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宿州市泗县。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泗县西关街87号。法定代表人:袁保安,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士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2层。主要负责人:关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志坚与被告褚明、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解明明,被告褚明、被告泗县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士义,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15元、护理费19731.6元、误工费2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5670元、交通费3380元、残疾赔偿金37710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护理依赖费6096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划分责任后共计1112210.3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褚明驾驶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1KM+450M处路段时,与从南边路口出来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志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6)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明负主要责任。被告褚明及被告泗县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但认为被告褚明系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责任由泗县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泗县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36287.34元,肇事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对被告泗县运输公司的垫付款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煤矿建总医院救治,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8179.76元,后转至宿州市立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5天,花费医疗费237437.1元,此外花费外购药费13015元。其中,被告泗县运输公司支付236287.34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2344.52元。2016年7月13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志坚左侧肢体偏瘫属于四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泗县运输公司系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褚明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被告泗县运输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同意非医保用药按5%计算,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泗县运输公司。原告王志坚系农业户籍,自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朱仙庄村东窑厂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并在埇桥区庄镇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用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明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坚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泗县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褚明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褚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褚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在窑厂从事机修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并非依靠土地,且在朱仙庄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王志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8631.86元、护理费19731.6元(104.4元/天189天,计算至定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营养费5070元(30元/天170天)、误工费22750元(3500元/月6.5月,计算至定残之日)、交通费3380元(20元/天169天)、残疾赔偿金377104元(26936元/年20年70%)、护理依赖费533484元(38106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各项计1275221.46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坚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155221.46元,鉴于原告王志坚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由被告泗县运输公司承担80%计92417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4905.5元、护理依赖费426787元),扣除被告泗县运输公司已支付的236287.34元,尚余687889.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但护理依赖费酌情按每5年支付一次即106696.75元。在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14905.5元中,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泗县运输公司20416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依赖费106696.75元等合计367799.61元,其余的护理依赖费320090.25元自2021年10月每五年支付一次106696.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医疗费204160.2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05元,由原告王志坚负担11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昌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