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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8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汉巧与赵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巧,赵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184号原告:赵汉巧,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赵沛斌,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赵汉巧(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赵沛斌(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困难所需,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1分2厘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632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632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式要件,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沛斌归还原告赵汉巧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沛斌支付原告赵汉巧借款利息6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被告赵沛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