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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忠东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东,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167号原告袁忠东。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言,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忠东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忠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言、胡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因暖气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1656元(24平米×69元);2、照片冲洗费18元;3、由被告维修好供暖设备。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下属的长江北小区供暖所,给供暖设备打压试水,造成我家暖气爆裂,给我家和楼下3户的住宅冲洗严重。因我家的暖气管有多处漏点,供暖所多次维修,但没有进行彻底的维修,造成我家地板被水泡了,损失完全是因为被告的不作为造成的。故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首先,我方是按照《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进行的试压,我方于试水日的前五天即2016年7月26日已在用户小区每个单元门前粘贴了暖气上水通知,且该用户的走廊分户阀门是完好无损的,此水阀门是由用户自行控制的。室内的供热设施应由用热户自行进行维修管理,故我方在此次漏水事件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接到相关用户作出的漏水反馈后,也及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且关闭了该户的主阀门。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袁忠东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37号4-6-3房产因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上水打压,造成户内暖气管线漏水,导致该户内地板及楼下住户被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7月26日,被告已在涉案房屋单元门粘贴了“暖气上水通知”,载明:为更好地维护及保养供暖设施,提高广大用热户的供热质量,我公司长江换热站(供暖所)将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0日对供暖系统进行上水打压,并及时处理上水打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用户私自安装管道泵、水嘴等防水装置的,请尽快自行拆除。否则,我们将按供暖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如用户需对自家室内暖气管道进行改造,请务必提前与换热站联系,关闭相应阀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上水打压期间请用户家中留人,发现跑冒滴漏现象及时同换热站缺的联系,否则后果自负,望广大用户周知。再查,涉案房屋完成了分户供热改造。漏水发生前,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出租,室内管线曾进行过多处修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证据质证。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交纳供热费用后,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为维护及保养供暖设施,提高供热质量而对供暖系统进行上水打压,并以通知形式告知了相关住户,其行为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室内供热管线已多处修补,存在漏水、跑水的可能性,是不争的事实。本案原告明知《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自行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的相关规定,但亦未更换存在问题的供热管线,将房屋出租后,又疏于看管,导致室内供热管线漏水的情况发生。因此,对于所造成自家室内地板及楼下住户被淹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忠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