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立民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民委员会,朱立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544号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民委员会。被告:朱立民。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山村)与被告朱立民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山村的法定代表人刘喜江、被告朱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莲花山村诉称:2016年4月份,被告承包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太平山屯机动地0.5公顷,承包费为1250元。被告承包机动地后,到现在为止不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及利息。朱立民辩称:种原告的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承包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太平山屯机动地0.5公顷,承包费为12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机动地承包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村机动地台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村机动地台账及被告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承包本村机动地0.5公顷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耕种村地机动地的费用。原告的此项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民委员会耕种村机动地承包费1250元。二、驳回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立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宝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