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汤桐烨与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桐烨,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27号原告:汤桐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京福公路104国道114公里处西侧红光粮库内。法定代表人:叶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桐烨与被告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桐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桐烨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意向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在深圳家具展会上考察被告“东升”品牌家具后,有意加盟被告“东升”品牌家具全国连锁专卖体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S-T-06153《专卖店加盟意向书》,并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加盟意向金。后因双方未能达��合作意向,双方至今未签署正式加盟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卖店加盟意向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加盟意向金无息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起诉。原告汤桐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专卖店加盟意向书》和3份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对签订意向书和收到10万元加盟意向金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根据意向书补充条款的约定,双方无法合作的条件是不能取得无锡红星美凯龙太湖新城店的商铺。而且获得商铺需要很长的时间,所以在一个月内没有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三,2015年6月或者7月左右,被告协助原告取得了红星美凯龙的商铺,且委托设计公司进行了现场施工图的设计,但因原告个人��因不再合作,因此不应该退还加盟意向金。第四,因原告违约,给被告带来10218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业务人员的销售提成17480元、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9702元、设计施工图纸费用40000元、其他费用35000元,应当扣减相应的加盟意向金。被告东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原告原因双方没有继续合作,同时证明被告的损失是102182元。证据2、无锡红星美凯龙太湖新城店装饰设计施工图及收据一份,客户名称是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设计费用4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一直在主动履行双方合作的义务,最终没有合作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汤桐烨对被告东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中的收据是由第���方开具,被告没有提交与第三方的设计合同,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中的图纸,首先,该图纸上面的客户名称是可以随意写的,被告未证明该设计图纸事先经过了原告同意;其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没有谈后续合作的问题,不可能产生加盟店的设计费用;最后,设计图的面积是270平方米,与双方协商的200平方米不一致。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东升公司与汤桐烨签订《专卖店加盟意向书》,甲方为东升公司,乙方为汤桐烨,该意向书打印部分约定:“一、乙方拟在江苏省无锡市开设‘东升’品牌图兰朵系列的专卖店。二、乙方开设‘东升’品牌家具专卖店的实际使用面积(待定)。三、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对乙方加盟‘东升’品牌图兰朵系列家具专卖店的条件进行评估,评估确认之后正式签署《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专卖店特许经营合同》。四、乙方须在确定加盟意向时,向甲方交纳加盟意向定金,该定金于双方签署《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专卖店特许经营合同》后,专卖店上样时以货款形式一次性无息返还。经甲方评估后,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合作意向的,该加盟意向定金以电汇形式无息返还。”另外,该意向书打印部分第四条还印制有“签订本意向书后,如果乙方改变加盟意向或45天内无法开设本意向书约定的专卖店,甲方不退回乙方已交的加盟意向定金”的内容,但上面划了删除线。此外,双方在打印的意向书空白处手写以下事项:“一、交订金2万元刷卡,展会前补齐8万元整。二、享受本次展会合同,交10万抵25万,首批上样返15万,后10万提货额���100万时返清。三、甲方协助乙方在无锡美凯龙太湖新城店欧美区拿到主通道A类位置,如无位置一周内将订金退还。”同日,汤桐烨分三笔向东升公司支付了10万元加盟意向金。另查,双方未签订《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专卖店特许经营合同》。东升公司未提供协助汤桐烨获取无锡美凯龙太湖新城店相关商铺的证据;东升公司未提供其委托第三方设计施工图前,获取汤桐烨同意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以上事实有汤桐烨提供的《专卖店加盟意向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汤桐烨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的《专卖店加盟意向书》的目的是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因此该加盟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该加盟意向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汤桐烨支付的加盟意向金的性质问题,《专卖店加盟意向书》印刷字体部分使用“定金”一词,但未约定汤桐烨违约后,款项不予退还;或者东升公司违约后,东升公司需要双倍返还,且《专卖店加盟意向书》手写部分使用“订金”一词,汤桐烨亦仅要求东升公司返还相同数额的加盟意向金,应当认定汤桐烨支付的加盟意向金的性质为订金。根据双方意向书的约定,东升公司应当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对汤桐烨加盟的条件进行评估,评估确认之后签署正式特许经营合同;经东升公司评估后,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合作意向的,该加盟意向金无息返还。现双方未能达成继续合作的意向,未签署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东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加盟��向金。关于东升公司认为双方未能签署正式特许经营合同的原因在于汤桐烨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东升公司未提供证明该理由成立的证据;其次,在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中,明确删除了因汤桐烨改变加盟意向,东升公司即可以不退回加盟意向金的相关条款,应当认定双方对该条款的明确排除。东升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升公司认为其已经协助汤桐烨获得了相关商铺,不应退还加盟意向金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东升公司未提供证明该理由成立的证据;其次,双方意向书约定的“如无位置一周内将订金退还”,并不排除双方未能达成合作意向而退还加盟意向金的约定。东升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升公司要求扣减其因履行该意向书所支出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项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不符;其次,东升公司长时间占用了汤桐烨的资金,存在相应收益;再次,其提出的业务人员的销售提成17480元、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9702元、其他费用35000元三项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最后,其提出的设计施工图纸费用40000元,未提供其委托第三方设计施工图前,获取汤桐烨同意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且与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矛盾。东升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汤桐烨加盟意向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东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