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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危术知与胡金海、刘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术知,胡金海,刘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103号原告危术知。被告胡金海。被告刘巧平。原告危术知与被告胡金海、刘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术知、被告刘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术知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84000元(按月息2%计算),合计1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巧平答辩:刘巧平没有向原告危术知借钱,该借款是否是胡金海借了,刘巧平不知道也没使用。刘巧平与胡金海原是夫妻,现已离婚。该借款与刘巧平没有关系,刘巧平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胡金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被告胡金海、刘巧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胡金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和签订了借款协议。3、原告危术知的陈述,证明被告胡金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只要求按2%计算月利息。被告刘巧平对原告危术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3有异议,刘巧平不知道胡金海借款的事,亦不认识胡金海的字迹,对这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胡金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被告刘巧平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证明被告胡金海、刘巧平于2016年7月29日离婚,现已不是夫妻婚姻关系。原告对被告刘巧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胡金海向其借款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证据。2、对证据2、3,因胡金海出示的借条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相印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对被告刘巧平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离婚证证明被告刘巧平、胡金海是在借款发生后离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胡金海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危术知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借条上书面约定:月息按3%计算。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金海、刘巧平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危术知愿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000元,其余利息放弃。另查明,被告胡金海、刘巧平是夫妻,于2016年7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胡金海向原告危术知借款10万元,是在被告胡金海、刘巧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危术知与被告胡金海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自愿意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金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胡金海、刘巧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因原告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借款利息8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刘巧平现虽与被告胡金海离婚,但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刘巧平提出的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海、刘巧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危术知借款10万元及利息84000元。二、驳回原告危术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胡金海、刘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满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