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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国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有,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30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有在玉田县玉田镇西关村杨某家住宅门洞内,盗窃一辆捷安特自行车,被杨某发现。被告人李国有在逃跑过程中,致杨某摔倒在地受伤,后李国有弃车逃跑。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大于20cm2,经鉴定为轻微伤。经玉田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国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有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有在玉田县玉田镇西关村杨某家住宅门洞内,盗窃一辆捷安特自行车,被杨某发现。被告人李国有在逃跑过程中,致杨某摔倒在地受伤,后李国有弃车逃跑。经玉田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大于20cm2,其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国有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门诊诊断书;被盗捷安特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国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