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肖衍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川ZF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高七路由高庙镇水秀村往七里坪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车行至高七路8km+100m处时被执行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5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余某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