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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与被告苏哲支、郭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苏哲支,郭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92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工业园。负责人黄甲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宇霆,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哲支,男,住临澧县。被告:郭小兰,女,住临澧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与被告苏哲支、郭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宇霆,被告郭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哲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郭小兰在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就其所有的湘J55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4年2月15日18时10分,苏哲支无证驾驶湘J55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澧县九里乡伏牛村路段,撞到行人张著群,造成张著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哲支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王承全等向临澧县人民法院起诉苏哲支、郭小兰及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2014年8月13日,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赔款12万元支付给王承全。郭小兰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依法应与被告苏哲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请求判令苏哲支、郭小兰连带返还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款12万元。苏哲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郭小兰承认中华联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5日18时10分,苏哲支驾驶湘J55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澧县九里乡伏牛村路段,撞到行人张著群,造成张著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哲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J55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郭小兰所有,其于2013年10月14日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时苏哲支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2014年6月11日,受害人张著群的配偶王承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514号判决书确定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承全各项损失12万元。2014年8月13日,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将赔款12万元支付给王承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苏哲支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损害,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郭小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苏哲支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苏哲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郭小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故苏哲支应支付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84000元(120000元×70%),郭小兰应支付中华联合临澧支公司36000元(120000元×30%)。苏哲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哲支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84000元;二、郭小兰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36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6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苏哲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