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姚达礼与张俊军、杨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达礼,张俊军,杨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574号原告姚达礼,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桥圩村姚屋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张俊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兴村张屋屯人,现住址。被告杨美琴,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兴村张屋屯人,现住址。系被告张俊军妻子。原告姚达礼与被告张俊军、杨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达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军、杨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达礼诉称,原告经营棉花购销业务,因购买棉花与两被告相熟识,2015年3月6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口头约定2016年春节前偿还借款。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予两被告借款170000元,两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于2016年春节前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因两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而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姚达礼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张俊军、杨美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姚达礼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营棉花购销业务,因购买棉花与被告相熟识,2015年3月6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两被告立写借条予以确认并交原告收执。两被告借款后既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经原告追讨后也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原告追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其逾期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应偿还原告姚达礼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应支付原告姚达礼上述款项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姚达礼已预交),由被告张俊军、杨美琴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西进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人民陪审员  梁敬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