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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易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易开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826号原告: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南新路26号。法定代表人:钟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091416955。法定代表人:胡均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易开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易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追易开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被告易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50,553.5元;3.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5%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易开成支付原告货款4,450,553.5元;3.被告易开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922.14元(以2398442.8元的5%计算违约金);4.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易开成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达成《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龙祥阁(塑料二厂)保障性安居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计量方法、货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450,553.5元。被告易开成作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龙祥阁(塑料二厂)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该项目具体负责,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仅出借资质,对该项目收取管理费用。原告最终亦是与易开成办理的结算,故被告易开成作为实际项目方,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随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易开成、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易开成、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易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50,553.5元及违约金119922.14元(以2398442.8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三、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4元,减半收取计21,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易开成、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