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权生与上海市青浦区交通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权生,上海市青浦区交通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8行初102号原告夏权生。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交通委员会(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章一,主任。行政负责人倪达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夏科家,区长。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女,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工作。原告夏权生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交通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3162900586扣押决定书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青府复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权生,第一被告行政负责人倪达峰、委托代理人肖锦龙,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交通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3162900586扣押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夏权生于2016年5月4日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牌号为皖AOF5**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十日。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青府复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夏权生诉称:2016年5月4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皖AOF5**车辆,停靠在青浦区华新镇华富街新益路口停车位上,10时左右有一老年人过来询问原告是否送人,原告回答他不送人,后经询问,原告和他居住在同一地方,就同意顺路带他过去。老年人旁边还有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小女孩,原告以为他们是一家人就让他们也上了车。车开出一公里左右,交警拦下原告的驾驶车辆,又有人告知原告涉嫌非法营运。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编号3162900586扣押决定书;依法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青府复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交通委员会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一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一、主体资格依据: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证明其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二、程序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程序依据准确;三、法律规范依据: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4日第一被告所属的执法大队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笔录记载原告涉嫌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原告签字确认;2、乘客毛伟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5月4日从事非法客运业务,与乘客约定车价,车费到达目的地支付,乘客与原告并不相识;3、乘客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以及原告与被询问人谈话交易经过;4、调查处理通知书,当场交原告签收,证明当时的处理情况;5、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申请的理由是原告驾驶的车辆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对采取原告强制措施;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押车辆的情况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一致的;7、公安部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从事非法运营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曾经因擅自从事非法运营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申请复议,第二被告受理后,认定第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第二被告作出维持的决定。第二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其具有作出涉诉行政复议的职权;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明其作出涉诉行政复议适用程序依据准确;三、法律规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明其作出涉诉行政复议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扣押决定书及行驶证,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车辆作出扣押决定;3、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证明第二被告经审查后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第一被告发出答复通知;4、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查阅相关材料;5、审批表,证明第二被告负责人对复议内容同意复议的审批;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当事人是三个人,原告以为是一家人,就说可以送一下,不存在非法营运;对证据2有异议,男性乘客上车后没有说过一句话,只是老太上车后说要给原告人民币5元钱;对证据3有异议,都是乘客自编的,还遗漏了老太的笔录;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调查事实不清楚就做出了调查通知书,虽然签字是真实的,但是违背原告的意愿,当时第一被告执法人员将原告扣押在车辆中;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有收入证明,不存在经营出租车情形;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区政府在没有找到老太的情况下就做出审批,事实不清。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来源,不是做黑车的;2、老太沈全秀的证明情况原件,证明原告是顺路送老太回家的;3、保安写的证词原件,证明保安听到了老太说的话;4、邻居对原告为人的证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如果要证明原告的内容,应当提交劳动部门的相关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沈全秀的身份资料,其本人也没有到庭,情况说明不知道是谁书写的,即使沈全秀写的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具有片面性,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从事非法运营的条件,且原告曾经有过非法运营的情况。原告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提供了出租车发票1张,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当天有无非法运营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以及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证据3,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与青浦区交通委员会执法大队在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华隆路路口进行联合执法。当天上午10时左右,第一被告执法人员在上述检查地点附近,发现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AOF5**车辆。经查,该车载有乘客3名(其中一名为未成年人),其中一男性乘客欲前往青浦区华新镇陆家圩土地所,双方约定的车费为人民币5元。经检查,原告当场无法出具车辆营运证明。第一被告对男性乘客毛伟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无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证从事出租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一被告遂于当日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编号3162900586扣押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牌号为皖AOF5**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十日。第一被告当场将扣押决定书交由原告签收。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青府复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扣押决定。该决定书于2016年6月28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辖区内非法营运行为依法采取扣押措施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一被告根据现场检查笔录,乘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未取得营运证,擅自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第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车辆予以扣押,第一被告作出的扣押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涉诉行政复议的职权。第二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权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