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28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合计223067.75元(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王伟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被告王伟向原告贷款,用于家装,贷款额度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固定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结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8月1日起,被告王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约,收取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信息详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约编号:2015年消借第277534号。合约约定:被告王伟向原告贷款,用于家装,贷款额度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从被告王伟还款帐户扣收放款金额3.7%作为贷款动用费;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其中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收取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5元;余额为10000-2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10元;余额为20000-3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此规则类推,余额以每档10000元递增则对应每日滞纳费增加5元。被告王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伟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伟欠原告借款本金178431.5元、利息24026.4元、滞纳费20609.85元。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4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伟赔偿律师代理费454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431.5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24026.4元、滞纳费20609.85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原、被告签订编号2015年消借第277534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416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惠如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