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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卢某、李某1等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657号原告:卢某,女,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1,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2,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3,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4,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李某2,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4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用800元;2.每逢节假日回家探望二原告。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为二原告所生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分别生活。原告卢某以前有轻度情感障碍(躁狂发作),后于2003年伤心过度,躁狂症复发,且十分严重,需要医疗和看护。三被告作为子女,有的不尽赡养义务,有的只是象征性地赡养,现原告李某1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卢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且欠下医疗费用。被告李某2辩称:被告愿意尽最大可能管住二原告的吃喝,××需要看医生,也一定会照顾。被告李某3辩称:被告家的土地都是原告和大姐把石头挖了,现在被告没有粮食吃,但以前的事情不说了。如果二原告愿意和被告一块生活,就照顾二原告,愿意分担二原告生活和医疗费用。被告李某4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某2和李某3承认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卢某和李某1系夫妻,共有子女四个,现原告卢某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李某1年迈未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现二原告年迈且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提供生活帮助,原告卢某因生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李某1年迈没有生活来源,作为子女的三被告应当尽自己的能力为二原告提供舒心的生活环境和良好地就医条件。结合二原告现在生活环境,生活水平及子女经济能力状况,以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用一百元为宜,原告卢某目前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应当轮流照看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以实际支付均摊为宜。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每月每人支付800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逢节假日探望的请求,符合事实也符合营造和谐社会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李某3和李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每月五日前支付赡养费用一百元;二、被告李某2、李某3和李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逢国家法定节假日探望二原告;三、被告李某2、李某3和李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个月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各自分担四分之一,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