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豫广源门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湘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豫广源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湘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942号原告深圳市豫广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油松社区上油松老屋221号201(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程听宣。被告深圳市国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2号交易广场五楼H区。法定代表人刘艺婉。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听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卷闸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01753.9元,一式两份,由双方分别持有)。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往被告指定地点并将卷闸门全部制作安装完工,且被告于同一天验收合格,原告方将卷闸门遥控器全部交给被告使用。现工程完工将近一年,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与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61753.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卷闸门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6175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国湘酒世界华南城店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卷闸门,工程款结算根据安装进度,原告材料进场、施工人员正常施工的当天,被告预付两万元首批款,完成第一个区域安装,再付款两万元;完成第二个区域安装,再付款四万元;完成第三个区域安装,再付款四万元;完成第四个区域安装,再付款四万元;待工程全部完成后3个月,若无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计算确认总安装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落款处有原告代表程听宣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及被告代表刘厚钦的个人印章并加盖深圳市国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提交了结算清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为94253.9元,结算清单上注明:工程造价已核实,请领导审批,已付工程款肆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被告员工孙旭升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交了卷闸门拆除清单一份及补偿说明一份,均为被告员工孙旭升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为被告拆卷闸门费用为3500元及被告补偿原告材料损失4000元,故工程总价共计101753.9元(94253.9元+3500元+4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与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1753.9元(101753.9元-4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深圳市国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国湘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厚钦变更为刘艺婉。以上事实,有《国湘酒世界华南城店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安装工程结算清单、卷闸门拆除清算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753.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国湘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豫广源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1753.9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璟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人民陪审员 聂婉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逸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