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68号重庆理工大学雅苑8栋10-5宿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余某所有的价值3200元的三星牌RC420-SOA型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销赃后获赃款520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损失3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