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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山泓瀚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山泓瀚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305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克胜,系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泓瀚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宏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宏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宏志,男,汉族,合肥市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泓瀚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泓瀚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泓瀚成发展公司立即支付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银行本息总计人民币2125203.91元;2、泓瀚成发展公司支付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资金占用费165633元;3、泓瀚成发展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资金2125203.91元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星源制冷空调公司、王宏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其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8月31日到期。同时,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有关担保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宏志提供反担保。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在各方合同签订后,向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人民币,按合同约定,被告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归还借款。2013年8月29日,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申请延期担保3个月,承诺届时将用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款及王宏志拥有的六安市信嘉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款偿还银行本息。2013年8月30日,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志继续提供反担保。后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3年11月29日,我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确认。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三次代该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25203.9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款项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还款,应当承担原告资金占用费等费用。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发展建设缺乏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2012年8月31日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00%,借款逾期年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作为自然人的王宏志和法人的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与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向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按合同约定,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归还借款,但其只支付了该贷款的部分利息。2013年8月29日,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延期担保3个月,承诺届时将用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款及王宏志拥有的六安市信嘉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款偿还银行本息。2013年8月30日,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与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志继续提供反担保。据此,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黟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3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三次代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25203.91元。后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向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讨该笔款项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其如不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诚信,全面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之责任。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从合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偿还了主合同债务本息2125203.91元,现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归还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的2125203.91元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根据自然人王宏志和法人的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山泓瀚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泓瀚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款2125203.91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按代为偿还款数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宏志和安徽省星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代为偿还款2125203.91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7元,由被告黄山泓瀚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明审 判 员  陈家礼人民陪审员  潘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