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山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山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亮。上诉人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山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上诉人王山亮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化肥款1,844.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至化肥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化肥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王山亮辩称:其是在时某某处购买的化肥,不应给付上诉人化肥款。银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山亮给付银泰公司化肥款1,844.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至化肥款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原告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波)与案外人绥化市时砺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签订了代理销售化肥合同,此合同由时某某丈夫刘百齐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时某某与刘百齐开始在居住地销售化肥。销售期间,原告银泰公司并未参与销售。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山亮在时某某与刘百齐处购买化肥核款1,844.00元,出具欠据一张。同时由被告给银泰公司出具化肥购买协议一份。协议的供货单位为银泰公司。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844.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肥料确实是其购买,欠据和化肥购买协议也是其签字。因为时某某与刘百齐欠被告辣椒款,刘百齐夫妇承诺以化肥抵顶辣椒款,被告才在时某某处拉的化肥,否则被告不同意购买时某某的化肥。当时没具体看化肥购买协议就签字了,但被告认为与银泰公司不发生直接买卖关系。另查明,类似情形的案件在当地涉及数十户,其中本院已立案审理的还有三件。一审法院认为,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波与绥化市时砺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签订了代理销售化肥合同,由时��某与刘百齐代销原告提供的化肥,且原告不参与销售。时某某与刘百齐夫妇在其居住地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向农户销售化肥,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时某某与刘百齐持有银泰公司事前加盖公章的制式化肥购买协议在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让农户签字,致使农户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时某某、刘百齐之间及被告与案外人时某某、刘百齐之间的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可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与案外人时某某、刘百齐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王山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证人时某某出庭证实其与上诉人签订了销售化肥代理合同,被上诉人知道其帮银泰公司卖化肥,卖给被上诉人的化肥是银泰公司的,另外其还欠被上诉人收辣椒款。对时某某证言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其是银泰公司会计,银泰公司派其到永安销售化肥,其算账开据,委托时某某代写合同,后其曾与时某某、任喜东到农户家催要化肥款。因徐某某为银泰公司员工,与银泰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其也在时某某处买了化肥,时某某也欠其辣椒款,用辣椒款顶化肥款了,至今无人���其要化肥款。证人付某某到庭证实时某某欠其女儿付卫波、女婿邱成卖辣椒款,因女儿女婿在外地,2015年春其在时某某处拉化肥抵顶辣椒款。王某某、付某某因也在时某某处购买化肥,与被上诉人情形相似,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以上两份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时某某代销银泰公司化肥,王山亮与银泰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时某某在代销化肥时与被上诉人王山亮签订了化肥购买协议,协议上盖有银泰公司公章,载明欠款数额、还款日期,并约定利息如何计算,王山亮同时出具欠据,银泰公司与王山亮之间的化肥购买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王山亮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化肥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款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山亮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提出的未看清协议及欠据就签字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黑120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山亮给付上诉人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化肥款1,844.00元;三、被上诉人王山亮给付上诉人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至化肥款还清为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上诉人王山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波审 判 员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