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守祥与吴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祥,吴保柱,杜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674号原告:王守祥,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保柱,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江苏省扬州市。第三人:杜德康,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怀远县。原告王守祥与被告吴保柱、第三人杜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被告吴保柱、第三人杜德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利息33600元(按月利率1.2%,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第三人承担补充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是原告姨父,是被告岳父。2012年8月20日,由第三人作主,原告投资500000元,被告投资400000元,贷款2600000元,购买船舶一只,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由原被告管理经营。2015年4月10日,双方清算,被告要求原告放弃500000元投资款中的150000元作为经营亏损,被告向原告书写3500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妻子分两笔给付原告共15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的经营是第三人作主,第三人对该债务也作了口头担保,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吴保柱辩称,原、被告合伙购买船只属实,投资额也属实,船是2012年10月份买的。2015年4月10日,原告见市场行情不好要撤股,双方按当时船舶市场行情,去掉银行贷款,进行了清算。原告提供的欠条上“350000万元”不是被告所写,其余内容及签名均是被告本人书写。清算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妻子给了原告150000元。船舶所有权人不是被告,现在也不是被告在经营。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0000元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杜德康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姨父,是被告岳父。原、被告共同投资买船属实。该船共300多万元,除去原被告的出资,第三人在怀远农业银行贷款260万元,因此,船舶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船舶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并偿还银行贷款。第三人只是帮原被告贷款,也未从船舶经营中收益,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及清算情况第三人均不知情。2个月前,因欠银行贷款逾期未还,银行起诉了第三人及贷款担保人,后船舶被该担保人收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王守祥投资500000元,被告吴保柱投资400000元,并由第三人杜德康向银行贷款2600000元,购买船舶一只,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杜德康名下,由原、被告共同经营。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进行清算,船舶由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不到六月份先15万,剩下20万到年底给,20万的利息是一分二厘,利息5月份开始算。年底不给20万,不给的话就100万。吴保柱2015.4.10”。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第三人的妻子分两笔给付原告共15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共王守祥350000万元”有异议,不认可系被告书写,因欠条中的其他内容能够与该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该内容予以认定,但应为“共王守祥3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之债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船舶并共同经营,后经双方清算达成协议,由被告出具欠条从而形成的。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共计150000元,尚余200000元未付。现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余款20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从2015年5月起月利率为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36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杜德康不是合伙人,原告诉称第三人对本案债务作了口头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还款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守祥欠款200000元及利息336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二、驳回原告王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4元,减半收取3902元,由原告王守祥负担1500元,被告吴保柱负担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