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庆瑞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瑞。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世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上诉人王庆瑞与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劳务公司),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上诉人合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章,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上诉人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604.02元,加班工资210528.00元、失业保险金14760.00元、2013-2014年罐装司机提高班优秀学员补贴9500.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00.00元、2014年度绩效奖金3600.00元,补缴上诉人劳动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曹妃甸分公司明知没有为上诉人王庆瑞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的规定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协议,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曹妃甸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强制性义务,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王庆瑞2013年9月前工资为4000元以上,认定上诉人王庆瑞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3813.87元为宜;上诉人王庆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每天加班4小时,上诉人王庆瑞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王庆瑞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上诉人王庆瑞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连带支付上诉人王庆瑞应得的失业保险金14760.00元;优秀学员补贴、绩效奖金、防暑降温费属于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对是否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众劳务公司辩称,上诉人王庆瑞缴纳社会保险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庆瑞自己辞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依法申请批准了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办法,其工作时间不固定,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每天四小时加班;上诉人王庆瑞在法定期限内放弃行使主张社会保险权利的同时,对涉及的失业保险费权利作出了放弃的处分行为,其主张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庆瑞主张学员补贴、绩效奖金、防暑降温费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王庆瑞工资不包括学员补贴和绩效奖金,上诉人王庆瑞2014年夏季高温时没有参加工作,2014年7月末上诉人王庆瑞工作处也没有达到发放补贴条件。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王庆瑞缴纳社会保险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庆瑞自己辞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依法申请批准了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办法,其工作时间不固定,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每天四小时加班;上诉人王庆瑞在法定期限内放弃行使主张社会保险权利的同时,对涉及的失业保险费权利作出了放弃的处分行为,其主张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庆瑞主张学员补贴、绩效奖金、防暑降温费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王庆瑞工资不包括学员补贴和绩效奖金,上诉人王庆瑞2014年夏季高温时没有参加工作,2014年7月末上诉人王庆瑞工作处也没有达到发放补贴条件。曹妃甸分公司辩称,与人力资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北京建工公司辩称,与人力资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合众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合众劳务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王庆瑞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庆瑞缴纳社会保险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庆瑞在工作期间自动离职,上诉人合众劳务公司已对被上诉人王庆瑞作出了辞退处理相应决定,被上诉人王庆瑞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王庆瑞针对合众劳务公司提起的上诉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王庆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围场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510.96元;三、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的1倍工资45826.44元;四、被告为原告补交原告劳动期间(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476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10528.0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10000.00元(其中2013年度罐车司机提高班优秀学员补贴9500.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补贴500.00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6日王庆瑞经平泉县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北京建工新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5日围场人力资源公司与王庆瑞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期间于2010年1月17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28日。在劳动合同期内王庆瑞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北京建工曹妃甸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人力资源公司提供证据,即2012年10月25日王庆瑞书写的个人声明,承诺知晓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选择在原籍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3年1月10日王庆瑞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项第二款变更为:“按国家政策规定本人选择回原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保险费用由甲方(人力资源公司)承担。”王庆瑞从人力资源公司支取2500.00元,用于缴纳上述保险。2013年3月1日王庆瑞与围场合众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止,王庆瑞的用工单位和工种没有发生变化。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变更是因资产重组,围场人力资源公司整体并入围场合众公司,北京建工新材公司与围场合众公司签订了劳动派遣协议变更书。新的用人单位围场合众公司未给王庆瑞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8月份被告北京建工曹妃甸分公司由于工程量下降等原因,开始让原告轮休并签订轮休返岗承诺书,轮休日期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但王庆瑞未按时返岗。另查明,王庆瑞于2014年7月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围劳仲裁字【2014】第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王庆瑞退还给人力资源公司用于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的费用2500.00元,人力资源公司与王庆瑞按国家法律规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7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王庆瑞2014年度防暑降温补贴500.00元。三、王庆瑞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王庆瑞与围场人力资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王庆瑞陈述其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时申请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仲裁裁决遗漏了该项申请。王庆瑞陈述其月平均工资3813.87元,并提交2013年11月-2014年8月的工资明细。经计算王庆瑞2013年11月-2014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666.61元。另外,王庆瑞陈述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并提供了自己的记录本及行车记录等证实有加班的情况,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210528.00元。用工单位北京建工曹妃甸分公司的总公司为北京建工新材公司,总公司注册在北京市西城区,由于工作性质问题,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该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每班按8小时工作制度。王庆瑞虽主张加班费,但对加班时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庆瑞主张2007-2015年按8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30510.96元,用人单位认为王庆瑞是无故离岗,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庆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3年-2014年罐车司机提高班优秀学员补贴9500.00元、2014年度绩效奖金2000.00元及降温防暑补贴5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庆瑞在2007年12月15日与围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王庆瑞被派遣到北京建工曹妃甸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后因资产重组,围场人力资源公司要整体并入围场合众公司(两公司未实际发生合并),王庆瑞与围场合众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2015年2月28日,但王庆瑞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王庆瑞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已收到仲裁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但用人单位对王庆瑞工资实际发至2014年8月,此后未再发放,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底解除。王庆瑞工作期间人力资源公司和合众公司均未按法律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虽然人力资源公司与王庆瑞约定以新农合和新农保替代社会保险,并且王庆瑞已经领取保险费2500.00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庆瑞于2012年10月25日书写声明时已经知道人力资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其权利,但王庆瑞直至2014年7月才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人力资源公司缴纳王庆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申请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只能支持王庆瑞和用人单位从王庆瑞提起仲裁前一年开始补缴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庆瑞的用人单位从围场人力资源公司变更为围场合众公司,变更并非是王庆瑞本人的原因。故计算王庆瑞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12月15日-2014年8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王庆瑞应得7个月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其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2666.61元,故围场合众公司应支付王庆瑞的经济补偿金为2666.61元×7=18666.27元。王庆瑞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体检票据和就餐卡无法证明与其主张事项存在关联性,且王庆瑞是受平泉某公司派遣,与本案用人单位无关,故王庆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工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交接班制度每班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已支付加班工资,王庆瑞主张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年终绩效奖金和优秀学员奖是曹妃甸分公司根据当年效益情况和公司员工的表现情况而设立的,王庆瑞要求支付上述奖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庆瑞主张2014年度防暑降温补贴,因2014年暑期王庆瑞并未实际从事工作,且已经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六)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围场合众公司与原告王庆瑞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告围场合众公司给付原告王庆瑞经济补偿金18666.27元。三、被告北京建工新材公司、北京建工曹妃甸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围场合众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公司与王庆瑞约定以新农合和新农保替代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商定由王庆瑞回原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农合,据此能够认定自2012年10月25日王庆瑞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王庆瑞直至2014年7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故其要求用人单位给其缴纳2013年6以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支持王庆瑞和用人单位从王庆瑞提起仲裁前一年开始补缴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在王庆瑞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判决合众公司支付王庆瑞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数额并无不当。合众劳务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王庆瑞月工资数额,王庆瑞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813.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工单位曹妃甸分公司由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交接班制度每班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已支付加班工资,王庆瑞主张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优秀学员补贴和年终绩效奖金是曹妃甸分公司根据当年效益情况和公司员工的表现情况而设立的,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王庆瑞要求支付优秀学员补贴和2014年度绩效奖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庆瑞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因2014年暑期王庆瑞并未实际从事工作,且已经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庆瑞及合众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王庆瑞负担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林儒审 判 员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笑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