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必军与费金刚、段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766号原告:张必军。委托诉讼代理��:高文富。被告:费金刚。被告:段其萍。原告张必军与被告费金刚、段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金刚、段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费金刚、段其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费金刚、段其萍向张必军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由薛俊斌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费金刚、段其萍提供收���人茆进的银行账号(邮局卡603063042200074930)并在借条上注明。双方约定2013年5月5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张必军于立据的当日在黄沙港农民资金合作社办公室现金支付被告38000元,2012年6月5日张必军的妻子周克美通过邮政银行向茆进汇款10万元,2012年6月6日张必军向通过邮政银行向茆进汇款11.2万元。借款到期后,费金刚、段其萍于2013年7月2日归还5万元,同时支付了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其后利息均未偿还。费金刚、段其萍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张必军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的事实及下欠本金金额,张必军提交的由费金刚、段其萍书写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与其陈述予相互印证,本院对费金刚、段其萍向张必军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必军自认费金刚、��其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故费金刚、段其萍还差欠张必军本金20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借据中未有关于借期或逾期利息的约定,张必军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双方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1。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本案中张必军持据要求费金刚、段其萍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必军主张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部分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必军要求按照超出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金刚、段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必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费金刚、段其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