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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记韫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109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汉荣,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成,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何缨,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詹大欢,职务局长。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头镇政府”)、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从化区民政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鳌头镇陵园工作证》显示:姓名为谢某某,单位为棋杆,印章为从化市鳌头镇民政办公室。《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姓名为谢某某,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4日,住院21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隐形梅毒。入院时情况:患者于2013年5月14日16:50入院,于1小时前在家不慎从阶梯上跌倒致左肩部及右小腿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肢端麻痹感,无发热;体检:术口敷料外观干洁,术口已拆线,无渗血、渗液,患肢肢端血运及感觉良好。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不能下地行走,三个月后复查X光照片;2、按时服药,5天后门诊注射青霉素;3、住院期间陪人一人;4、门诊继续治疗高血压病及皮肤病,不适随诊。谢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2013年5月14日检查费191.50元、2013年6月4日时的医疗费67481.97元。2013年9月3日,谢某某检查费191.50元、医药费111.10元。2014年9月2日,鳌头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某某汇款18300元。谢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信息显示:鳌头镇政府在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直有向谢某某发放工资。2015年5月29日,谢某某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6月17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2009年12月7日,从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关于从化市鳌头镇党政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点第(五)项社会事务办公室(加挂民政办公室牌子),主要职责其中第2条负责民政等社会事务工作。2010年7月19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从化市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内设机构其中有社会事务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根据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有向谢某某发放工资的是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工作证也显示是从化市鳌头镇民政办公室,根据相关文件显示: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从化市鳌头镇民政办公室是从化市(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而非从化区民政局的内设机构。虽然从化区民政局对鳌头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鳌头镇民政办公室有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但并非同一单位,因此,谢某某要求从化区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鳌头镇政府的责任问题。第一,谢某某工作证没有显示有效日期,银行账户明细也是截止至2013年1月份,谢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是在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5月14日仍是鳌头镇政府聘请的劳务人员。第二、退一步讲,即便谢某某事故发生时是鳌头镇政府的劳务人员,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事故是发生在谢某某上班期间,仅凭一个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出院记录中明确显示谢某某入院时的情况是于1小时前在家不慎从阶梯上跌倒致左肩部及右小腿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第三、谢某某出院的时间是2013年6月4日,谢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也显示了该出院的时间,谢某某也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谢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谢某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已明显超过一年,已过了诉讼时效。总之,谢某某要求鳌头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645元,由谢某某负担。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有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记录证实谢某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底仍是在鳌头镇政府属下的社会事务办公室管辖的棋杆怀孝楼担任骨灰管理员工作。谢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下午15时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铁梯上摔下而受伤。该事实有现场知情人李煜权的证人证言、2016年4月12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手机录音等证据证实。同时,鳌头镇政府属下的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14年9月2日转账18300元给谢某某作为医疗费。二、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谢某某从当日起到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之后谢某某又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日的出院医嘱记载: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某某伤残等级十级,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即谢某某的医疗还没有终结。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17日即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谢某某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鳌头镇政府、从化区民政局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谢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鳌头镇政府、从化区民政局连带赔偿谢某某医疗费834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8382.32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评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5289.3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90749.16元;扣除已支付的18300元,鳌头镇政府、从化区民政局应连带赔偿谢某某172449.16元。本案诉讼费由鳌头镇政府、从化区民政局连带负担。被上诉人鳌头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谢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从化区民政局书面答辩称:谢某某与从化区民政局不存在劳务关系,从化区民政局没有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谢某某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清单以及存款凭条一份,上述证据显示谢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存折于2013年6月8日存入700元,谢某某表示该款项为鳌头镇政府向其发放的工资;2、加盖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证明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原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谢某某,入院时间2013年5月14日,……入院时情况:……2、患者于1小时前在家中不慎从阶梯上跌倒……。属于医生打电脑记录时笔误,应更正为:2、患者于1小时前在位于从化市鳌头镇的棋杆怀孝楼室内工作安放骨灰时不慎从铁梯上跌倒……”,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鳌头镇政府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采纳。对于证据1,无法证实该款项是鳌头镇政府所转存,且一审时谢某某所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确显示2013年1月之后,鳌头镇政府未再向谢某某发放工资;对于证据2,原出院记录中,有主治医生、主管医师签名以及主治科室的公章,是三方确认的。而上述证明没有任何医生及出具人的签字,故该证明来源存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同时,从更正的内容来看,不可能产生输入错误的笔误,且是在谢某某已出院三年后才进行更正,没有合理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上诉称其于2013年5月14日在鳌头镇政府、从化区民政局属下的棋杆怀孝楼工作时,不慎摔伤,据此主张鳌头镇政府、从化区民政局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首先,根据谢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其中记载“患者于一小时前在家不慎从阶梯上跌倒”,该内容与谢某某主张不符。二审期间,谢某某提交了《证明》,拟证实上述记录存在笔误。但从原记录内容与更正内容来看,文字表述及内容均相差甚远,并不符合记录时的一般笔误情形,且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与谢某某入院时间相差近三年之久,现亦没有相关佐证证实目前作出更正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谢某某为证实其受伤时与鳌头镇政府仍存在劳务关系,于二审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其中显示2013年6月8日存入700元。鳌头镇政府否认该款项为其发放。由于谢某某一审提交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劳务报酬发放记录仅为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二审提交的银行账户与原持续发放劳动报酬的账户并不吻合,且谢某某也没有提交其中2013年2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故仅凭该转账记录无法充分证实谢某某的主张。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谢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跌伤,2013年6月4日出院。故谢某某至少从2013年6月4日起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其于2016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谢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沈豪彦宁雅兰汤燕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