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启东桦蓉木门加工厂与陈建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桦蓉木门加工厂,陈建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444号原告:启东桦蓉木门加工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大洪村。经营者:陆海健,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兴,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生,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启东桦蓉木门加工厂与被告陈建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桦蓉木门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作服不具有确定性,保险单也不能显示缴纳保险的主体,宋卫兵并非原告的经营者,仅凭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被告陈建兴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仲裁委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为:一、2015年9月9日下午,陈建兴因右手受伤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营者陆海健的丈夫宋卫兵在陈建兴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名。二、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2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有桦蓉木门字样的工作服照片、证人朱某、梁某出具的书面证言、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质证认为,工作服具有不确定性,证人未到庭,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赔款计算书上没有投保人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推翻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兴于2014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2015年9月9日下午,陈建兴在原告油漆车间工作时被车间的排风扇叶片刮伤右手,后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的,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服照片、其他劳动者的书面证言、有原告经营者丈夫宋卫兵签名的手术同意书等证据,原告虽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不能对被告为何在原告车间受伤及原告经营者陆海健丈夫宋卫兵为何在被告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名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启东桦蓉木门加工厂与被告陈建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