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270号原告: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3(系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泰州医药××新区××镇××社区城中××组面积70.5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房产中的西半部分(一间两层)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涉案房产位于泰州医药××新区××镇××社区城中××组,其中70.5平方米的部分房产是原告1984年增建,并实际居住其中。1988年1月8日分家时,分家协议书约定该幢房产西半部分一间两层归原告所有。2005年产权登记时被告的误导及登记程序错误,误将涉案房产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交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明及合法建造手续,而现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未经国家相关职能机关最终确认,不能作为确认案涉房屋性质和现状的依据。现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及内容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凯代理审判员 王书鹏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