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有意与重庆茶山竹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意,重庆茶山竹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乾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茶山竹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萁山林场金盆湖内。法定代表人:刘革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俊,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有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茶山竹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山竹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8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有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明,被上诉人茶山竹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有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前身体健康、从未患有高血压,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时未进行体检,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上班后才得了高血压,被上诉人组织跑步是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否认相关事实,是对上诉人诉请的否定。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7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茶山竹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在上诉人发病当天,被上诉人未组织其跑步,其在晚上发病完全是由其自身的高血压三级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其诉讼时效已过。黄有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其应聘在金盆湖度假节日酒店当保安,并签订一年合同。期间,被告第六次组织在山下跑步时,其向被告公司的刘经理汇报称不舒服,刘经理让其休息。原告回到宿舍休息后起床时,脑筋失去了重心并摔下床,致使脑血管爆裂,不省人事,被告派车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故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元,合计20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439.44元(其中医药费240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7595元,残疾赔偿金331940.40元,误工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86098.59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4439.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一审原告正式在一审被告公司入职上班当保安,包吃包住。同年12月6日晚上,一审原告因头部不舒服在一审被告公司宿舍休息后起床时摔倒,后被送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中医被诊断为中风病,肝阳上扰正,西医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出血,高血压Ⅲ期,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药费7952.20元。2012年12月19日,一审原告又到河南省邓州构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Ⅲ期,此次住院共产生医药费10656元。2013年1月27日,一审原告又到湖北省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出血,此次住院共产生医药费4332.98元,其中一审原告个人支付2433.19元,基金支付1899.79元。2013年3月17日,一审原告又到湖北省襄阳县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988元。一审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父亲黄双田出生于1938年11月20日生,母亲陈四姐出生于1947年10月28日生,共育有黄有意等4个子女。黄有意陈述其父母亲每年均有政府低保补贴2000元。一审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4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因黄有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故对黄有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审理中,一审原告申请对其中风与一审被告组织跑步是否具有关联性、伤残等级及后续医药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血压Ⅲ级属于高危状况,不能参加剧烈运动,黄有意在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病的情况下仍然参加一审被告公司组织的长跑从而导致脑出血,占本次病变的主要责任,一审被告公司没有对黄有意的身体状况引起足够的注意,应占本次病变的次要责任;2、黄有意偏瘫属Ⅴ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属Ⅷ级伤残;3、黄有意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会诊费700元)3600元,该费用由一审法院先行垫付。同时,一审原告陈述其从2008年起先后在重庆永川、福建、重庆璧山、重庆永川从事保安等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被告陈述一审原告系其公司酒店的保安,入职时未进行体检,亦未告知其患有高血压Ⅲ期的事实,其公司每周组织三次常规训练,每周一三五组织跑步,一审原告发病前参与过跑步,但未发生任何事情,2012年12月6日,其公司组织跑步,原告因不舒服请假,未参与晨跑;一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审原告在一审被告公司上班工资17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原告患有高血压三级,不能参加剧烈运动,一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其聘请员工未进行入职体检,对员工的身体状况未尽到注意义务,组织患有高血压三级的一审原告跑步或常规训练,致使一审原告脑出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一审原告病变当天未参与跑步,但一审原告作为高血压三级的高危病患者,一审被告每周组织其参加三次常规训练,也会随时存在高度危险,一审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原告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病的情况下仍然参加一审被告公司组织的跑步从而导致脑出血,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使一审原告在参加常规训练前不知晓自己患有高血压三级,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未充分知晓,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亦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一审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一审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一审原告在诉讼前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损失尚不确定,且一审原告多次找一审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在审理中自述从2008年起至2012年先后在多个地方务工,但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一审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胜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注明“其从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永川区三圣公寓居住”,该证明与一审原告自述其从2008年起在重庆永川、福建、重庆璧山等地务工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仅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25244元(9940元/年×20年×63%),对其主张超出一审法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原告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黄双田的生活费应为4711.61元【(7983元/年-2000元)×5年×63%÷4】,被扶养人陈四姐的生活费应为11307.87元【(7983元/年-2000元)×12年×63%÷4】。结合一审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永川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5723.33元(1700元/30天×101天),对其主张超出一审法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审对其受伤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予支持。因一审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3月17日起在湖北省襄阳县住院治疗的天数,故对其主张的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一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029.39元(7952.20元+10656元+2433.19元+298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25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9.48元(4711.61元+11307.87元),误工费5723.3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3936.20元。如前文所述,一审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180.86元(183936.20元×30%),其余损失由一审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重庆茶山竹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有意各项损失55180.86元;二、驳回黄有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8020元,由黄有意负担3220元,重庆茶山竹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健康证明一份,工种为饮食类,单位为东莞市黄江工厂厨房,体检结果为合格,发证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检查单位为东莞市黄江医院,证明上印章单位难以识别,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入职前几个月身体是健康的。另提交其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基本与上诉人一审诉称相同。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出:该证据既然形成在2011年5月23日,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在二审中采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健康证上的印章不明,发证单位难以辨别,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在2011年5月23日的健康证也不能证明其在入职时是健康的。对上诉人自书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被上诉人的质疑,上诉人一方解释称:因为一审是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开庭,而该证据是在上诉人老家,故未提交;因为保管不善,导致健康证明上鲜章不明。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该健康证明,因其并未在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加之不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故其行为属于逾期提交证据。而上诉人对逾期提交的原因所作解释,显然并非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提供,故应属上诉人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对于该证据本身,因并无有关上诉人当时是否患有高血压的专门检查情况及结果记载,仅凭其从事饮食工作体检合格的记载尚不足以推翻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做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入职时并无高血压症以及其高血压是由被上诉人组织跑步引起。加之该健康证明上印章不明,无法识别其发证单位,故其真实性亦难以认定。而据上诉人所称,其于2012年11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入职当保安时身体健康,并无高血压症,而至2012年12月6日即因高血压Ⅲ级导致中风,其意见显然有悖于高血压病症的一般生活经验常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自书的情况说明,因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在被上诉人处就职前从未患有高血压,上诉人出现高血压Ⅲ级并导致中风完全是因被上诉人组织跑步所致,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自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因高血压Ⅲ级导致脑出血,其自身体质及疾病因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作用,同时上诉人对自身健康状况最有条件知悉,但其基于自身原因未及时向用人单位说明、并继续参加单位组织的跑步,其主观过错显然大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过失情况以及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大小,并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所作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黄有意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