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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崔灿与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灿,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386号原告:崔灿,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言(系崔灿之父),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许天晓,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公司销售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灿诉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元、崔晓言及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40085673);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11418.00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418.00元(包括利息、定金、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822836.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意向性《汉南天地商品房订购协议书》,2015年7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正式《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鼎顺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汉南天地第3栋1单元6层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1.97平方,该商品房单价为3674.36元/㎡,总价款为411418.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9月16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11418.00元。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2016年5月20日,原告到汉南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方知被告隐瞒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第三人(银行)贷款的事实,该合同也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被告鼎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欠李某工程款,李某要求我公司以房屋抵扣工程款,于是我公司与李某口头约定将鼎顺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汉南天地第3栋1单元6层2号商品房抵偿给了李某,由李某联系业主出售,出售的房款可直接交付给李某,购房款抵扣我公司欠李某的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告知李某合同标的房屋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标的房屋已设定抵押的事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那么我公司就要与原告确定工程款是否结算,工程是给谁做的。李某当初时想要房屋抵扣工程款,现在不想要房屋又想要钱了,现在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打官司,但实际上是原告利用李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达到双倍索款的目的。原告崔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鼎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据3《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4被告出具的原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据5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李某出具的证明、收条有异议,认为,李某出具的证明实际上为证人证言,李某应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已将购房款交付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收取购房款的收据,被告要么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要么同意将购房款转交给李某,用于抵扣被告欠李某的工程款,否则不会给原告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据,虽然证人李某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已经认可原告的购房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崔灿与被告鼎顺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40085673),合同约定,原告崔灿购买被告鼎顺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汉南天地第3栋1单元6层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1.97平方米,单价为3674.36元/㎡,总价款为411418.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逾期超过90日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9月16日被告鼎顺公司向原告崔灿出具购房款收据,该收据记载:交款人崔灿,金额411418.00元,收款方式工程抵款,收款事由工程抵款全额(3-1-602)。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鼎顺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并办理期房抵押登记(证号为南2014001087***),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一、鼎顺置业欠李某(××)工程款,李某要求鼎顺置业以房屋抵扣工程款,于是鼎顺置业与李某口头约定将鼎顺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汉南天地第3栋1单元6层2号商品房抵偿给了李某,由李某联系业主出售,出售的房款可直接交付给李某,购房款抵扣鼎顺置业欠李某的工程款;二、鼎顺公司尚未交付涉案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不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而且将交付的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所售房屋也尚未解除抵押,房屋不能交付,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仅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而且法定解除条件也成就,对于原告崔灿请求解除与被告鼎顺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告知李某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李某应当告知原告该事实。原、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应直接告知原告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然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告知李某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即便被告告知李某了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也不能确定李某告知了原告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被告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利用李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达到双倍索款的目的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已达成一致:鼎顺置业欠李某工程款,鼎顺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汉南天地第3栋1单元6层2号商品房交给李某出售,出售的房款可直接交付给李某,购房款抵扣鼎顺公司欠李某的工程款,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事由工程抵款(李某)全额(3-1-602),原告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李某属债权转移,债权转移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债权转移是原、被告及李某认可的事实,其法律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灿与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40085673);二、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灿购房款411418.00元;三、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灿损失411418.00元;四、上述给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8元,由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平人民陪审员  熊群峰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