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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崔进保与李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进保,李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431号原告:崔进保,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锋,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崔进保诉被告李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进保、被告李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进保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有使用期限,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晓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错,数额不错,借条是被告出具的,等后想法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借款人:李晓锋、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借款人:李晓锋、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至2013年9月6日,借款人:李晓锋、2013年8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锋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三次共2000000元,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偿还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进保借款贰佰万元。如被告李晓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白由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