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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庄洪香与大连嘉士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洪香,大连嘉士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062号原告:庄洪香,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嘉士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向阳街77号-2B单元5跃6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连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庄洪香与被告大连嘉士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洪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士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洪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64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瓦房店市炮台镇天马路炮台新居楼房一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原告即付给了全额购房款。后因被告的失误,致使原告无法合法拥有案涉房屋。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购房款,但此款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到手。被告嘉士瑞公司未具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退票理由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两张、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大连正道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正道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正道公司在瓦房店市炮台镇天马路(大成电宰厂对过)开发的炮台新居商品房4号楼2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50.3平方米的住宅预售给原告,原告认购的房屋价格为1250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6287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首付款人民币3000元,尾款人民币59875元于2007年5月18日前一次性结清。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不能按期交房和办理房产手续,以协议约定之日起每延期一天,按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退房,并按同期贷款利息甲方向乙方赔偿损失。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购房款,以协议约定之日起每延期一天,按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收回所售房屋,除扣留违约金(含定金)外,将房款退还乙方。认购协议加盖正道公司印章。原告协议书签订时一次性付清62875元购房款。2015年7月18日,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原、被告协商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6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贰零壹伍年壹拾贰月壹拾肆日,出票人账号:34×××62,收款人:庄洪香,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用途房屋返款。并加盖大连嘉士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张连升印章。原告亦于当日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庄洪香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收到大连嘉士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炮台新居小区4号楼2单元5楼1号退房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元(64000.00),总合计人民币陆万肆仟元(64000.00),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一张,金额共计陆万肆仟元(64000.00)。”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存入该转账支票。2015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以支付密码错误将该转账支票退票。另查明,正道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将公司名称由大连正道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大连嘉士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正道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所购买的房屋的位置、面积与价款,且被告依该协议收取了原告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认购协议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支付给原告64000元房屋返款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亦为被告出具收到该转账支票的收据,应视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给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64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但该转账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导致原告无法转存该支票,故被告应继续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64000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继续适用。按该协议第六条第1款规定,甲方不能按期交房和办理房产手续,以协议约定之日起每延期一天,按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退房,并按同期贷款利息甲方向乙方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要求退房并返还购房款,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而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士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嘉士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庄洪香购房款及违约金64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购房款62875元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0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大连嘉士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健审 判 员  姜茂坤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