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莫大昌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大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大昌,男,1971年7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居民,家住荔波县,原荔波县中医院院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7月29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大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大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日担任荔波县中医院院长的被告人莫大昌代表荔波县中医院与都匀锐进公司签订医疗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全自动5类血液细胞分析仪),荔波县中医院需付给瑞进公司6年共12万元的设备维保费,并向锐进公司购买6年的耗材。在该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后,2012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来到被告人莫大昌的办公室,将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莫大昌,后被告人莫大昌将该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2月22日担任荔波县中医院院长的被告人莫大昌代表荔波县中医院与都匀锐进公司签订医疗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在该批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后,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到荔波县中医院院长办公室找到被告人莫大昌,将用快递信封包装的3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莫大昌,后被告人莫大昌将该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3、2013年6月9日担任荔波县中医院院长的被告人莫大昌代表荔波县中医院与都匀锐进公司签订医疗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在该批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后,2013年年底的一天,李某到荔波县中医院院长办公室,将用快递信封包装的6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莫大昌,后被告人莫大昌将该6万元全部用于补充购买自己的大众迈腾汽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大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莫大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莫大昌被任命为荔波县中医院院长,在任职期间,2012年7月1日被告人莫大昌代表荔波县中医院与都匀市锐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进公司)签订医疗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全自动5类血液细胞分析仪),荔波县中医院需付给锐进公司6年共12万元的设备维保费,并向锐进公司购买6年的耗材。在该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后,为能继续开展业务、及时结算货款,2012年7月份锐进公司总经理李某来到被告人办公室,将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莫大昌代表荔波县中医院与锐进公司签订医疗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全自动血气分析仪等13台设备),在该批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后,为能继续开展业务、及时结算货款,2013年3月份锐进公司总经理李某到被告人办公室,将用快递信封包装的3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莫大昌代表荔波县中医院与锐进公司签订医疗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2台),在该批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后,为能继续开展业务、及时结算货款,2013年年底锐进公司总经理李某到被告人办公室,将用快递信封包装的6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该6万元全部用于购买自己的贵JNX3**大众迈腾汽车。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28日被告人莫大昌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莫大昌退缴了违法所得11万元至荔波县监察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莫大昌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大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大昌在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大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大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七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孟审 判 员 郭 明 学人民陪审员 岑 文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翠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