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家兵与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兵,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834号原告:黄家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9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湖滨路(名都花园春水苑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德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德清,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7日,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黄家兵与被告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时代装饰公司)、被告张德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兵的诉讼代理人袁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清连带给付工资款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张德清联系原告到“公安牛肉面早餐馆”装修工地做瓦工,该早餐馆当时系张德清开设的。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张德清书立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找张德清讨要工资款,但张德清拒不接听电话。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欠薪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由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和张德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黄家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4日张德清书立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2、钻石时代装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源于工商登记部门,用于证明钻石时代装饰公司的主体资格,张德清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张德清的身份信息,来源于居民身份信息管理系统,用于证明被告张德清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欠条系原件,其内容表述清楚明确,有张德清的签名,能够证明下欠工资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来源合法,能够反映两被告的真实身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是被告张德清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德清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被告张德清所开设的“公安牛肉面早餐馆”进行装修,雇请原告黄家兵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张德清就所欠劳务工资给黄家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瓦工工资共计肆千伍佰元整”。此后原告黄家兵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起诉前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已经关门停业,张德清也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清因其开设的早餐馆装修,雇请原告黄家兵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的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家兵为被告张德清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德清应当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黄家兵主张的劳务报酬4500元有证据证实,其请求被告张德清给付所欠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装修事宜并非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承接,原告请求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家兵支付劳务报酬4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洪涛审 判 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