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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覃某1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405号原告:覃某1,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覃某1诉欧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能与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欧某离婚;2、婚生女儿覃某2、儿子覃金龙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2001年初相识恋爱同居,因被告怀孕,××××年××月在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覃某2于××××年××月出生,儿子覃金龙于××××年××月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及被告脾气急躁,2010年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感情问题多次争吵。双方从2012年1月即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半年来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提出上述请求。欧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十几年来,原告对子女基本没有照顾,均是其照顾,要求两个子女随其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对家庭没尽责任及有婚外情,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补偿10万元。另要求共同财产中电视机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女儿覃某2,××××年××月生儿子覃金龙。双方婚后在原告父母房屋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10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年××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离开玉林到南宁工作有三年时间,子女一直在玉林随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目前在外租房居住。经询问,婚生女儿覃某2对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谁生活的问题不表态,儿子覃金龙表示其意向随母亲生活。另外,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家具若干,被告表示除电视机外,其他财产同意留在原告父母房屋处给子女使用,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有与第三者同居的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认定及处理意见不一致,原告起诉时没有分割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超过半年后,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根据双方子女的意向,确定婚生女儿覃某2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覃金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一致意见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也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另外行使权利主张。根据男方近几年来离开玉林在南宁工作、女方对子女抚养付出较多及离婚后无住房的情况,离婚后,男方应给予女方生活困难帮助费,金额本院确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覃某1与被告欧某离婚;2、婚生女儿覃某2随原告覃某1生活,婚生儿子覃金龙随被告欧某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随已方生活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均有探视不随已方生活子女的权利;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欧某所有,空调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家具归原告覃某1所有;4、原告覃某1一次性给予被告欧某生活困难帮助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判决中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覃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