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与秦玉兰、刘俊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秦玉兰,刘俊伟,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9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32549F。法定代表人:方天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健,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惊涛,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秦玉兰,女,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被告:刘俊伟,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莲花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81466788X。法定代表人:杨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与被告秦玉兰、刘俊伟、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健、张惊涛,被告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玉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244.00元(其中汽车分期759344.00元,消费透支199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65604.87元(其中汽车分期59878.41元,消费透支5726.46元),合计844848.87元。2、判决被告秦玉兰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给付债务结清时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3、判决被告刘俊伟、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秦玉兰于2014年6月29日向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被告刘俊伟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信用卡透支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被告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被告秦玉兰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贷款113.9万元,期限三年,手续费率12%,并按月等额归还本金及手续费35435.55元,共计36期,授信一般信用额度2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秦玉兰就其购买的奔驰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4日后被告秦玉兰出现违约并未归还分期、消费透支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秦玉兰、刘俊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云鑫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具体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请求中有秦玉兰个人消费的部分,不是本案被告云鑫公司担保的范围,云鑫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的担保责任。云鑫公司之所以保证担保是因为被告秦玉兰已经用购买的汽车进行了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176条的规定,应该先对物品优先进行执行,再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玉兰与刘俊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秦玉兰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分期额度113.9万元、一般授信额度5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秦玉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秦玉兰向原告借款分期资金金额为113.9万元,用途为:用于在分期商户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奔驰车辆一台。分期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12.3%,分期手续费金额140097.00元。被告秦玉兰以其购买的奔驰车辆,车驾号4JGDF2EE8EA327968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原告与被告秦玉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秦玉兰指定的商户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13.9万元。原告与被告秦玉兰于2015年4月2日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秦玉兰于2015年9月10日后未偿还分期资金及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4月11止,被告秦玉兰下欠原告贷款汽车分期资金759344.00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59878.41元,合计819222.41元;同时,被告秦玉兰因个人其他消费透支信用卡金额19900.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滞纳金、超限费)5726.46元,合计25626.46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汽车抵押登记信息、借款借据、被告秦玉兰偿还借款本息清单及下欠借款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玉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俊伟与被告秦玉兰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玉兰贷款用于汽车消费的部分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被告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只应对被告秦玉兰所欠汽车贷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秦玉兰利用信用卡透支用于个人其他消费的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兰、刘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汽车分期资金借款759344.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1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59878.41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银行实时信贷数据为准)。二、被告秦玉兰、刘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19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0止的利息(含罚息、滞纳金、超限费)5726.46元,合计25626.46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滞纳金、超限费)仍按信用卡合约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银行实时信贷数据为准)。三、被告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00元,由被告秦玉兰、刘俊伟、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