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穆家庆与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常中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家庆,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常中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269号原告:穆家庆,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慕义街***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全,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廖周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中坤,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建华乡天池村*组。原告穆家庆与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常中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家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全,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家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供给的47吨水泥款1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承建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搬迁技改项目期间需要水泥,被告常中坤与原告洽谈,要求原告为其承建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搬迁技改项目工程提供水泥,每吨现金支付265元,若挂账就按300元/吨计算。原告在2015年5月4日、5月7日、5月17日在丹棱县峨成建材有限公司组织三车水泥共67吨运抵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常中坤签收认可,只付给了原告20吨水泥款,尚欠原告47吨水泥款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常中坤支付47吨水泥款,被告总是以无资金支付,采取认账不赖账的方式进行推脱。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卖水泥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水泥应由被告常中坤以265元/吨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常中坤承担责任。被告常中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改项目—炸药总库区”工程承包给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常中坤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常中坤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建设工程出售水泥,价格为现金支付265元/吨,若挂账就按300元/吨计算。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5月4日、5月7日、5月17日分三次在丹棱县峨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67吨水泥向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该工程出售。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收到67吨水泥后,由被告常中坤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吨水泥款5300元,尚有47吨水泥款未向原告支付。未付款的水泥价格,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以265元/吨计算。丹棱县峨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上收货单位“穆国庆”中的“国”字系书写时的笔误,其真实姓名为“穆家庆”。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丹棱县峨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常中坤作为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在“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改项目—炸药总库区”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水泥买卖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常中坤的要求将水泥运送到了该项目工程施工工地,被告常中坤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47吨水泥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水泥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卖水泥是否用到该工程项目上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中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常中坤作为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中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常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穆家庆水泥款47吨×265元/吨=12455元;驳回原告穆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穆家庆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绵阳华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穆家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元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