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体成与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体成,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988号原告:黄体成。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号(伦达商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吴良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传法,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黄体成与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体成、被告伦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传法、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体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购买了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伦达商贸城B1区1层1273号商铺,于2011年5月18日与被告伦达物业公司签订资产托管经营合同。自2015年5月,被告伦达物业公司没有再按托管合同给付租金,至2016年2月,被告伦达物业公司下欠租金21445.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伦达物业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21445.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97.9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伦达物业公司辩称:下欠原告21445.14元租金属实,原告主张赔偿违约罚金,缺乏事实根据,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购买了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伦达国际商贸城B1区一层127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1.5平方米。同日,原告与被告伦达物业公司签订资产托管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购买的商业房交由被告托管经营,期限10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原告(甲方)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铺,原告办理完毕本商铺银行按揭贷款,在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贷款银行放款后,由被告(乙方)按月支付原告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作为原告在本合同期间的资产托管收益(租金),共计支付120个月。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除此之外,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无权取得本标的的一切收益。之后,原告将该房交给被告伦达物业公司托管经营。自2015年5月,被告伦达物业公司没有再按托管合同给付租金,至2016年2月,被告伦达物业公司还下欠原告租金21445.14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资产托管经营合同、付款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伦达物业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经营合同,双方出于自愿,经过平等协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而系有效合同,为国家法律所保护。该合同名为资产托管经营合同,但从内容上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诉求被告伦达物业公司支付下欠的自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租金21445.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伦达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197.9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伦达物业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经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没有约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但由于双方约定被告交付的租金是用于归还原告购买商铺按揭贷款的本息,因此,被告可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体成租金21445.14元;二、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体成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144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黄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