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于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于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417号原告:王桂英,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龙,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英与被告于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甫林、被告于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6236.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2时50分,于海龙驾驶吉CXXX**号机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铁东区南二纬四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向东过马路行人王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无损,造成行人王桂英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诊断为: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左髋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病变,左膝退行性病变。吉CXXX**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6236.01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并且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于海龙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相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额50万元,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按照基本医保标准核算,营养费没有医嘱的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按照出院,入院的次数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其他质证意见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2日12时50分,被告于海龙驾驶吉CXXX**本田雅阁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铁东区南二纬四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向东过马路行人王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车无损,行人王桂英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英无责任。原告王桂英受伤后住院11天,诊断为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左髋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病变,左膝退行性病变。住院期间,原告王桂英共花费医疗费6068.81元,护理费124.08元×90天=11167.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6636.01元。被告于海龙的肇事车辆吉C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门诊费用为125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清单等在卷作证。原告王桂英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护理90天,营养费60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被告崔海龙所投保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崔海龙承担。原告王桂英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4068.81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2、门诊费1259元已提供发票照片和患者门诊当日的费用清单,均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日门诊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实际护理时限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桂英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费124.08元/天×90天=11167.2元,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实际营养费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营养费60天。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本院予以保护。5、原告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伙食补助为100元/天×7天=700元,本院予以保护。6、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50元。7、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崔海龙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王桂英的合理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门诊费5327.81元,护理费11167.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门诊费5327.81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167.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3195.0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崔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英鉴定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桂英医疗费4068.81元、门诊费1259元、护理费11167.2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319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被告于海龙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