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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某、胡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胡某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被告人胡某1,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胡某1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胡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1、胡某1以营利为目的,从2016年3月1日开始,在租用的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某某村唐某2住房开设的茶馆内,组织多人以“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共计人民币43790元。2016年3月10日下午,唐某1、胡某1与任某等人(另案处理)在该茶馆内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1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1、胡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记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3、冯某、胡某2、唐某4、胡某3、经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1、胡某1的供述,人口信息,本院(1999)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胡某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4379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1、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1、胡某1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1、胡某1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1、胡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唐某1、胡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379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钰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