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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贵平、李英等与梁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平,李英,贾净奇,贾中浩,梁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334号原告何贵平。原告李英。原告贾净奇。法定监护人贾中浩。系贾净奇非婚生之父。原告贾中浩。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力,四川省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号**栋网点*******号。负责人孙东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贵平、李英、贾净奇、贾中浩为与被告梁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平,原告李英,原告贾中浩,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力,被告梁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14时10分许,梁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处驶入辅道内超速行驶时,与贾中浩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何利容停在辅道内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贾中浩受伤,何利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准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中浩、何利容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何贵平、李英、贾净奇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12×6)、被扶养人生活费195390元(26052元×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9891.25元、误工费750元(150元×5天)、护理费1350元(270元×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700元(150元×3人×6天),共计1110738.75元;赔偿贾中浩医疗费86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误工费4200元(150元×28天)、护理费1890元(14天×1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700元(150元×3人×6天),合计24590.71元;共计1135329.46元。被告梁准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梁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给付原告何贵平、李英款6000元医疗费,作为本案赔偿款,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剩余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梁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果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事发后,我公司给付原告何贵平、李英丧葬费2685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4时10分许,梁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处驶入辅道内超速行驶时,与贾中浩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何利容停在辅道内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及贾中浩受伤,何利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梁准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中浩、何利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利容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5天后死亡,花费抢救费19891.25元。原告贾中浩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至2016年7月12日继续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颅骨骨折、头外伤反应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后原告复查中,该医院于2016年7月22日、7月29日出具病假条,建议原告各休息7天,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690.71元。另查,死者何利容未婚,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朱陵宫社区康怡园小区,与其父母何贵平、李英生活在一起,均以务工为业。原告贾净奇系何利容与贾中浩非婚生子女,于2013年8月23日出生。何贵平、李英处理何利容后事期间,主张花费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款2860元。再查,梁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梁准给付原告何贵平、李英医疗费6000元,并当庭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应赔偿款以外的剩余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给付原告何贵平、李英丧葬费2685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即墨市人民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死者何利容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有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朱陵宫街居民委员会、南江县公安局长赤派出所、南江县长赤镇人民政府、南江县北辰购物中心关于何利容生前居住、工作情况的证明,有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何利容生前乘坐贾中浩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梁准驶的车辆,于2016年7月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何利容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贾中浩受伤,被告梁准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利容、贾中浩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梁准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额范围内按照梁准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贾中浩与死者何利容生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对于原告何贵平、李英、贾净奇的经济损失与原告贾中浩的经济损失,本院充分考虑四原告系外地人员,且系同一事故造成,避免讼累,依法合并同一案件中,分别予以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死者何利容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朱陵宫社区,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贵平、李���、贾净奇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害,且被告梁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贵平、李英、贾净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何贵平、李英、贾净奇,因突发事件,需要从外省到即墨市处理死者后事,其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必然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认定原告何贵平、李英、贾净奇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60元;原告贾中浩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何贵平、李英、贾净奇因何利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02790元【807400元(40370元×20年)+被扶养人贾净奇生活费195390元(26052元×15年÷2人)】、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12×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9891.25元、护理费553.01元(40370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6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990.85元(40370元÷365天×3人×6天),合计1068042.61元;原告贾中浩医疗费86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误工费3096.88元(40370元÷365天×28天)、护理费1548.44元(40370元÷365天×1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906.03元;共计1081948.64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8951.96元(何利容医疗费198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贾中浩医疗��86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四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52996.68元(原告何贵平、李英、贾净奇因何利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02790元+丧葬费26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53.01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6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990.85元+原告贾中浩误工费3096.88元+护理费1548.44元+交通费300元),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961948.64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为1081948.64元(120000元+961948.64元),减去已付款26857.5元,应当继续赔偿1055091.1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何贵平、李英、贾净奇款1041185.11(1068042.61元-保险公司已付款26857.5元),支付给原告贾中浩款13906.03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贵平、李英、贾净奇经济损失1041185.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中浩经济损失13906.03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8元减半收取7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付款的同时直接将7509元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