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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刑更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刑更924号罪犯王江,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西刑一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王江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二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超宁审 判 员  杨 阳代理审判员  李浩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