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行审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2)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吉县城西北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安吉县城西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3行审134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志文,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城西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黎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土资监罚[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城西北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040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64.3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安土资监罚[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对被申请执行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擅自占用XX街道XX村XXX地段的集体土地进行农贸水果市场建设,经现场勘测,占地总面积为104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64.36平方米。地类全部耕地。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40平方米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64.3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6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7月4日缴纳罚款人民币26000元,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退还相应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安土资监催字[2016]4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退还相应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处罚决定书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安土资监罚[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城西北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040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64.3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