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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元才童装行与黄武莲、谢志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武莲,谢志顕,佛山市禅城区元才童装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武莲,女,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顕,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元才童装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赖元才。上诉人黄武莲、谢志顕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元才童装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34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黄武莲、谢志顕上诉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西防城港东兴江南路6巷38号。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省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