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F7**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涞水县明义乡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赶到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再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沙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某、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赵某某、沙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F7**9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