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铁力市人民政府与傅仰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人民政府,傅仰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805号原告铁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辉,职务原告单位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职务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仰喜,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原告铁力市人民政府与傅仰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为国、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仰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原铁力市双丰华大浸油厂以300万元价格整体出售给被告,被告已经付款112万,至今尚欠188万元。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成立铁力立泰糠醛有限公司,被告为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糠醛生产及销售,同年9月5日原告将原双丰华大浸油厂29611.13平方米土地及7659平方米房屋过户至铁力立泰糠醛有限公司的名下,现被告将原双丰华大浸油厂的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并将机器设备变卖后,拒不履行协议,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3年诉至铁力市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该买卖合同,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仰喜返还29611.13平方米土地及7659平方米房屋,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的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损失30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的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损失300万元,其他诉请撤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伊法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铁力市经济合作局收据,拟证实伊春市中院于2005年8月20日委托黑龙江岳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伊春三江分公司对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资产价值为205.1万元,铁力市经济合作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缴纳了205.1万元,购买了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两张收据即为交款凭证。2、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抵押登记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表,拟证实与上一个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原告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支付205.1万元购买了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并从申请执行人处交接了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全部资产,铁力市政府购买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原因是:因被告要到双丰投资建厂选择了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做为新建厂的厂址,又因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对外有债务,已经将全部资产进行抵押及质押,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才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购买了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清理了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对外的债务。3、2005年6月10日合同书,拟证实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原双丰华大浸油厂以300万的价格整体出售给被告,如被告违约或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实施,原告有权收回已经出售的原双丰华大浸油厂的全部资产。4、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经两级法院判决解除,最后一份判决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傅仰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铁商初字第387号卷宗材料,被告的身份证显示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显示被告户籍及其家庭成员信息;本院依法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原双丰华大浸油厂整体出售给被告,被告购买原双丰华大浸油厂时,该厂的状态:即为在长城公司公司有债务抵押,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清除债务抵押手续,不耽误被告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后原双丰华大浸油厂29611.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原双丰华大浸油厂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进行了抵押贷款,抵押给了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共分三笔贷了640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支付了112万合同款,尚欠188万元未付,合同书中整体的含义为厂房及周边5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身份及户籍没有异议,但对土地面积有异议,土地面积在土地使用证上显示为29611.13平方米,整体出售的不是单指土地使用权,还包括土地上的厂房及设备,即原告从长城公司购买的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整体都卖给了被告。本院依法调取的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商初字第46、47、50号卷宗材料中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伊春区法院,要求铁力立泰糠醛有限公司、伊春立泰牧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给付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伊民商初字第46、47、50号民事调解书,即如铁力立泰糠醛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铁力立泰糠醛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行使抵押权。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铁力市工商局关于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主要内容为:其中一份系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的落款处显示双丰浸油厂字样,加盖的公章为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原告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不能返还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损失合计300万元,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傅仰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及采信的其他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福建省泉州立太机械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傅仰喜,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7日,该公司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吊销了营业执照。2005年5月23日,铁力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上糠醛加工项目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写明:市政府将原铁力市双丰浸油厂在长城公司的资产债权购回后,由市国资局与福建省泉州立太机械有限公司依法签订资产出售合同。2005年4月26日铁力市人民政府做为甲方与福建省泉州立太机械有限公司做为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铁力市人民政府引进福建省泉州立太机械有限公司糠醛生产项目,并将原双丰华大浸油厂以300万元价格整体出售给福建省泉州立太机械有限公司。由铁力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回购原双丰华大浸油厂在长城公司的债务抵押。该意向协议书乙方落款处为福建省泉州立太机械有限公司,傅仰喜签字,但没加盖公司印章。2005年6月10日,铁力市人民政府做为甲方与福建省泉州立太机械有限公司做为乙方签订合同书,此合同书与上述意向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乙方落款处也为福建省泉州立太机械有限公司,傅仰喜签字,但没加盖公司印章。2005年6月29日,被告傅仰喜成立了铁力立泰糠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傅仰喜,经营范围是糠醛生产及销售、原粮加工销售。后原告将原双丰华大浸油厂的所有权变更至铁力立泰糠醛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总面积为29611.1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659.00元。依据上述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傅仰喜只支付了11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07年和2009年,铁力立泰糠醛有限公司和伊春立泰牧业有限公司(法人均为被告傅仰喜)做为借款人由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同时以铁力立泰糠醛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向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分三笔共计贷款640万,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债权人代偿上述贷款,并由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商初字第46、47、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涉及的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10月15日,铁力市人民政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书,此案经本院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铁力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傅仰喜个人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傅仰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投入生产,厂房闲置,同时也未按约定给付剩余价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铁力市人民政府与傅仰喜签订的上述合同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仰喜返还29611.13平方米土地及7659平方米房屋,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的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损失30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的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损失300万元,其他诉请撤回,并不要求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另查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商终字第4号判决书事实部分显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起诉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留守处(原双丰华大浸油厂)、铁力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伊春中院(2004)伊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留守处偿还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1000万元,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申请执行,对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05.1万元,该资产由铁力市招商局以205.1万元价格购得。本院依法在铁力市工商局调取的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中一份向工商局递交的申请书落款处显示:双丰浸油厂,加盖的公章为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原告亦称,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与原铁力市双丰华大浸油厂为同一单位,上述工商登记资料及(2004)伊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可印证,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处理了原双丰华大浸油在长城公司的债务,并在接收从长城公司所购的原双丰华大浸油厂资产后全部交付给被告傅仰喜,有资产清单为证,对于被告傅仰喜已经给付的112万合同价款,因被告傅仰喜未到庭,未提出反诉及反驳,故原告坚持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铁力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傅仰喜形成了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铁力市政府将原铁力市双丰华大侵浸油厂整体出售给被告傅仰喜,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变更手续,并交予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而后被告没有按合同书中所附条件进行糠醛项目的生产,过错不在原告,故解除被告傅仰喜与铁力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告原诉请要求返还的原双丰华大侵油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已经被被告傅仰喜抵押贷款,并由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商初字第46、47、50号民事调解书对抵押权进行了确认,返还原双丰华大侵油厂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即在合同书中有约定由原告负责协调回购原双丰华大浸油厂在长城公司的债务抵押,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处理了原双丰华大浸油厂在长城公司的债务抵押,即通过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支出205.1万元购得华大集团铁力饲料有限公司即原双丰华大浸油厂,原告购得原双丰华大浸油厂后以300万的价格又整体出售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为履行合同处理了原双丰华大浸油厂在长城公司的债务所支出的205.1万为实际损失,原告又以300万元价格将原双丰华大浸油厂整体出售给被告,205.1万与300万之间差值为合同履行后其可获得利益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的诉请合议庭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因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112万元,虽然被告未到庭提出反诉或反驳,但既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于原、被告双方,故原告亦应在合同解除后将被告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99万元,因原告诉请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赔偿损失项目不能再另行要求利息,故对此诉请合议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仰喜赔偿原告铁力市人民政府在合同解除后不能返还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损失300万元;原告铁力市人民政府返还被告傅仰喜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12万元;上述两笔款项折抵后,被告傅仰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赔偿原告铁力市人民政府损失188万元。二、驳回原告铁力市人民政府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0.00元由被告傅仰喜承担18198.00元,原告铁力市人民政府承担205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宝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桂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