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振宙,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振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产生纠纷,在永春县达埔镇新琼村林某格家附近,持林某格家的铁锹击打被害人潘某发,致被害人潘某发右尺骨中段骨折。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潘某某击伤被害人潘某发的铁锹1把,后于2016年8月8日将该铁锹发还给了林某格。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发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即扣除先前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被告人潘某某于当月20日前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发66000元,被害人潘某发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现被告人潘某某已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害人潘某发亦领取了该款项。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受害者要求被告人潘某某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受害者未出具谅解书,如果对被告人潘某某采取非监禁刑罚,双方可能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因此对被告人潘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但是,如果被告人潘某某与受害者达成赔偿协议和谅解,对被告人潘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发的陈述,证人林某格的证言,永春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伤情、损伤照片,医学数字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过程、到案经过,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执行款代管凭证、执行款领取凭证,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潘某发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发的损失、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潘某发引发的、被害人潘某发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潘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楠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