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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乔华光与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光,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268号原告:乔华光,男,汉族,1944年3月13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谷晓萍,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文化路文化小区门面房法定代表人:何国弘,公司经理。原告乔华光与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华光的委托代理人谷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43578元〔170000元×5.85‰×44个月(2012.10.1-2016.6.1)〕,合计213758元;2.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是被告以工程款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2年4月21日偿还30000元;2012年7月30日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170000元在工程验收后清偿剩余款项。被告已经验收完成工程且政府已拨款完毕,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7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份、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海棠圣庭”小区1#、2#、5#、6#楼工程进度款结算协议书,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事实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乔华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乔华光现金叁拾万正(¥300000)2012年4月21日。何国弘还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2年7月30日还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余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剩余款项在一期工程验收交工后,且政府拨款到账后五日内一次性结清。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杨顺”。2016年7月7日,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顺”变更为“何国弘”。再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滋泥泉子镇集资房经过验收,并领取了政府拨付的工程款35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借款1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43578元的请求。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与双方约定的剩余款在工程验收交工后且政府拨款到账后五日内一次性结清有出入,应当按照2013年9月5日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32487元(起算时间: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1日止;计算方式:170000元×月利率5.85‰×32个月+170000元×月利率5.85‰÷30天/月×2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华光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2487元;二、驳回原告乔华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06元由原告乔华光承担82元,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祥审 判 员  刘晓青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