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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冬与被告伍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冬,伍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734号原告:顾某冬,男。被告:伍某华,女。原告顾某冬与被告伍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某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顾某薇。被告祖籍河南,双方婚姻基础较差。被告自2015年8月份回河南老家至今未归,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伍某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顾某薇,2013年*月**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被告自2015年8月回河南老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虽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但尚不满两年,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伍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冬之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顾某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