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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安阳县善应镇善应桥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鹤山区鹤煤公司九矿老井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李某报警,民警处理纠纷时,在现场发现李某酒后驾驶,将其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过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李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鉴于此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文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