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与被告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821057-X。法定代表人:杨文洲,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系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郑清辉被告:郑汝玉被告:沈美英被告:郑清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与被告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75149.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利息偿还至贷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郑清辉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90000.00元,期限10年,四被告用共同共有的位于砚山县江那镇嘉禾三路56号附11号(财政小区)的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郑清辉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31日止,欠款20期,已严重违约。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249705.34元,利息25443.77元,共计275149.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清辉偿还贷款,并由抵押人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证实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实被告郑清辉向原告申请贷款。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1份,以证实被告郑清辉向原告申请贷款。4、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被告郑清辉向原告贷款的事实。6、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7、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以证实四被告同意用其所有位于砚山县嘉禾三路56号附1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贷款的事实。8、土地使用证1份;9、房产证1份;10、他项权证1份;以证实四被告用予抵押贷款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1、还款明细1份,以证实被告的还款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郑清辉以需要装修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申请贷款290000.00元,同月14日,被告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同意用其共同共有位于砚山县江那镇嘉禾三路56号附11号的房地产作贷款抵押,并在《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同年11月21日,被告郑清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清辉向原告借款2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对利息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郑清辉作为借款人签字、按印,还与被告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一同作为抵押人签字、按印,双方还对四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90000.00元借给了被告郑清辉,但被告郑清辉借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6年5月3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05.34元,利息25443.77元,共计275149.1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郑清辉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借款290000.0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用其共同共有位于砚山县江那镇嘉禾三路56号附11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郑清辉应按约定偿还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对贷款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因被告郑清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对郑清辉所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705.34元,利息25443.77元,共计27514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贷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49705.34元,利息25443.77元,共计275149.11元;二、被告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对上述借款本息用其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砚山县江那镇嘉禾三路56号附11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00元,减半收取2713.00元,由被告郑清辉、郑汝玉、沈美英、郑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