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诉侯建国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侯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459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侯建国,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河阳光保险)与被告侯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晓文、被告侯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河阳光保险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侯建国无证驾驶吉EM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柳河县柳河镇世纪花园2号小区14号楼道口与吉E109**小型车相撞,造成周岩、王洪亮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伤者就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经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25日开庭审理判定柳河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伤者医药费等共20050.48元,我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将赔偿款支付给周岩、王洪亮。因被告侯建国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赋予的追偿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建国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50.48元。被告答辩一切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阳光保险公司赔款回单;2、王洪亮本人声明;3、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2016)吉052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建国驾驶的吉EM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5月12日被告侯建国无证驾驶投保的汽车,在柳河县柳河镇世纪花园2号小区14号楼道口与吉E109**小型车相撞,造成周岩、王洪亮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吉052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柳河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伤者各种费用共20050.48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4日将赔偿款支付给二伤者。因被告侯建国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建国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50.4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0050.48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宇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