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干与陆敬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干,陆敬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敬威。上诉人高干因与被上诉人陆敬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高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上诉人陆敬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高干的误工费有误。高干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且高干因本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高干在宿城区罗圩乡罗圩村七组只有0.7亩土地,该土地不能供养高干生活,高干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陆敬威承担误工费8468元。被上诉人陆敬威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干一审诉称:2015年10月22日,陆敬威驾驶苏N×××××号普通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罗埠路由东向西行驶2KM+500M处,与由西向东高干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干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陆敬威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干即被送至上××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为此支出医药费3万多元。为维护高干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敬威赔偿高干47063.84元(其中医药费326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9974元、护理费9974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陆敬威承担。后高干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陆敬威赔偿高干2159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9974元、护理费9974元、交通费300元)。陆敬威一审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于高干主张的损失及计算方式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高干即被送至上××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多发性骨折: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前踝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4腕关节脱节;4、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5、左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高干住院16天好转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个月,支具固定一个月,钉道护理避免感染,加强营养;2、避免外伤及不恰当活动导致内固定松动、脱落导致骨折移位;3、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患肢肌肉舒缩及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4、一月后复诊摄片示手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5、每月复诊,不适随诊。另查明,高干的配偶吕苏红为高干提供护理并未在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金客来超市工作。高干每年因土地获得收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陆敬威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陆敬威应向高干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陆敬威未有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高干主张陆敬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陆敬威按照70%赔偿比例向高干承担责任。高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干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18元/天*16天);2、营养费,根据高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限为60日,故营养费为600元;3、误工费,根据高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90日。高干提证人证言、工伤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高干误工收入。一审法院认为,高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其因土地仍获得收益,又因高干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故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即85.14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7662.6元(85.14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高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高干提供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金客来超市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高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吕苏红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参照宿迁护工人员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4200元(60天*70元/天);5、交通费,结合高干就医地点和居住地点等因素考虑,该费用发生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酌定16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合计888元,先由陆敬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上述第3、4、5项损失合计12022.6元,由陆敬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陆敬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干赔偿12910.6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陆敬威负担。除双方当事人对上诉内容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中,高干提供宿迁市人力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明高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且处于工伤期,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又提供罗圩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高干仅有0.75亩土地,但土地已流转,每年土地收入只有600元,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提供户名为高干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高干在江苏嘉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十天,工资为1128.20元。被上诉人陆敬威质证意见:对工伤认定书及土地证明予以认可;对于高干提供的工资证明,陆敬威未发表意见,但其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确定高干的误工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高干在一审中陈述其从事水电工作后在江苏嘉士利食品厂上班,证明其从事非农业收入,但其从事水电工作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虽然其在江苏嘉士利食品厂上班十天,并有工资,但并没有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故对上诉人高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标准计算高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高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